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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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仁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仁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仁俊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48號、98年度簡字第168號、98年度易字第151號、98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之刑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揭97年度易字第396號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0年3月27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知所警惕,於100年7月14日上午6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八寶村馬天君宮」時,因見該處門未緊閉,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大門後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宮廟,竊取 林竺億 所有之DVD音響1組、電腦液晶螢幕1台、釘槍1支、電鋸1台及功德箱內新台幣(下同)300元。嗣經林竺億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竺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仁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仁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5、28至29頁),核與告訴人林竺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現場照片4幀可資佐憑(警卷第8至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48號、98年度簡字第168號、98年度易字第151號、98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之刑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揭97年度易字第396號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0年3月27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出監後僅數月,復為竊盜行為,顯未能因先前之判決有所悔改,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