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仁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仁俊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仁俊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48號、98年度簡字第168號、98年度易字第151號、98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之刑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揭97年度易字第396號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0年3月27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未知所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靈濟寺」,以徒手拆下而破壞該處鋁百葉窗之安全設備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靈濟寺」內,持原即置於「靈濟寺」內,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斜口鉗1支剪斷捐獻箱鎖頭,竊取箱內之香油錢約新台幣5000元。嗣為靈濟寺廟祝王天華發現捐獻箱遭破壞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仁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仁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26、28至29頁),核與證人王天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6幀、現場照片8幀可資佐憑(警卷第6至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48號、98年度簡字第168號、98年度易字第151號、98年度簡字第287號判處之刑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揭97年度易字第396號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
100年3月27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出監後僅數月,復為竊盜行為,顯未能因先前之判決有所悔改,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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