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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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 余清松 相對人荷蘭商恩普股份有限公司AMPTaiwanB.V.法定代理人 邱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1月7日100年度訴字第791民事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起訴請求確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9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38分之1223、第09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0、第09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6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65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並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事件。原審竟以相對人已經清算完結,且該分公司亦已撤回認許,並無清算程序尚未實質完結情形,是上開事件即不得以相對人原在我國經認許之分公司營業所為其營業所,亦不得以分公司經理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審於100年5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然公司於清算完結,向法院所為聲報,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既未清算完畢,難認相對人已依法清算完結。而相對人撤回認許前之營業所為原台北縣○○鄉○○路○段○○○巷○號8樓,經理人邱明宏住所台北市○○區○○路3段200號11樓之2,抗告人已向原審陳報,無未予補正情事,裁定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2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按現行法為第91條),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參照)。另依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管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之規定應採實質清算見解。查上開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6日覆函及附件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至45頁),證人邱明宏亦到場證述可能因雙方疏忽故於清算時未處理該抵押權(第112頁),堪信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未依法於清算程序清算。參之上開說明及法條規範意旨,縱相對人之清算人曾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終結,有該院覆函在卷可憑(第48頁),仍不能相對人已依法清算完結。
三、按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既未清算完結,而相對人於91年12月5日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撤回認許,及93年5月17日以清算完結事由向該機關陳報前之在我國營業處所、分公司經理人邱明宏及其住所均如上述,有該設立登記表可稽(第76至78頁),原審復曾通知邱明宏到場陳述,有調查筆錄可憑(第100至114頁),則相對人營業所、在我國內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應無不明情事。從而,原審以相對人未依限補正相對人營業所、在我國內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進而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非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