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法官迴避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三號聲請人 卓承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一○○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分院)一○○年度聲字第二三號(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理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上開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附嘉義地院聲字卷二三頁)】,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之訴訟事件,經嘉義地院合議庭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後,聲請人始聲請該事件第二審法院法官迴避,嘉義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台南分院以一○○年度抗字第四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台南分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雖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既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自無許其訴訟救助必要,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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