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甲○○前於九十年九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營生,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甲○○前於九十年九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以貸放重利為業,經營之期間、貸放金額的大小及收取利息之額度,並考量被告所營地下錢莊規模尚非鉅大,亦無暴力討債情事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1│計帳總簿│├──┼───────────┤│2│陳文壆信封袋一個、面額│││20,000元之本票一張│├──┼───────────┤│3│ 高順原 信封袋一個、面額│││60,000元之本票、身分證│││、聯絡電話表及名片各一│││張│├──┼───────────┤│4│ 游美枝 信封袋一個、面額│││20,000元之本票、身分證│││、聯絡電話表各一張│├──┼───────────┤│5│ 涂汶易 信封袋一個、面│││額20,000元之本票一張│├──┼───────────┤│6│ 林明信 信封袋一個、面額│││40,000元之本票及聯絡電│││話表各一張│├──┼───────────┤│7│ 陳旻 吏信封袋、面額20,0│││00元之本票、身分證及聯│││絡電話表各一張│├──┼───────────┤│8│商業本票2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