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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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О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無罪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乙○○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分別擔任設於花蓮市○○路○○○號二樓明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毅公司)之董事及經理,惟實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 渠等 以案外人 李凱莉 為董事長,丙○○為該公司會計。同年四月間,該公司董事 李顯傑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抵償積欠 褚福源 (另行處分不起訴)債務,乃擬將其所持有之七萬五千股股份悉數轉讓褚福源,遂囑丙○○為其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丙○○經甲○○、乙○○之授意,雖明知董事應經召開股東會由全體股東依法選任,竟於公司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褚福源為董事之情形下,著由丙○○囑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偽造會議事錄之私文書─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全體股東在明毅公司出席,主席李凱莉、紀錄丙○○,討論事項經決議補選褚福源為董事。旋由丙○○向乙○○索取李凱莉印章,盜用蓋印於主席欄,另在紀錄欄蓋用丙○○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明毅公司、 李女 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復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建設廳)辦理補選董事變更登記,加以行使,致不知情之建設廳公務員將褚福源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明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並損及建設廳對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蔡景勳 代理明毅公司股東丁○○提出告訴、告發,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此次更審中經傳訊多次,均拒未到庭。 惟渠 等於檢訊、原審及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均供稱不知偽造會議紀錄一事,乃事後始知情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九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六頁、三一頁背面、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三二頁、四九頁及背面),同案被告丙○○亦始終供稱被告二人事前不知情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原審卷二0頁背面、三一頁背面、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三一頁背面)。但查:
(一)被告甲○○、乙○○確係明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丙○○均聽命於渠等二人行事,及李顯傑與褚福源二人間董事職位之變更並未經依法召開董事會選任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七頁第四行、六行及五八頁背面第三行至五行)。而上揭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並持向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一節,亦經同案被告丙○○坦承當時並未召開股東會,會議紀錄是會計事務所打字寄來由其蓋章,再辦理變更;股東印章均由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二0頁背面),並有右述偽造會議事錄一份、明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份(見偵卷第一一0、一一五頁)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即明毅公司股東 徐家晃 證述當時並未召集股東會情節相符(偵卷第四六頁背面)。且均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一致;此部分事證明確。同案被告丙○○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同案被告丙○○雖辯稱:因李顯傑表示要將其所擁有之公司股份轉讓予 諸福源 ,遂於辦理轉讓股份時,亦將 李某 之董事職位變更為褚福源;沒想到董事身分不是隨同股東當然移轉云云(見偵卷第四四頁背面)。惟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應於股東會時由股東中選任;黃女係明毅公司會計,且在明毅公司任職前,亦任職於被告甲○○負責之毅龍公司,已據丙○○所自承,既負責公司業務多年,自不得諉稱不知上述規定而私下製作會議紀錄申請變更,所辯顯係畏罪飾詞,且係為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乙○○夫妻冀藉掌控董事會成員,以確實控制公司經營主導權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蔡景勳於偵查中指訴甚明(見偵查卷第六頁)。且酌之被告甲○○、乙○○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身兼多家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對董事變更此種攸關公司經營及人事更迭,且依法需申報主管機關之重大事項殊難諉為不知。另徵之常理,同案被告丙○○僅係任職被告實際經營之明毅公司會計,應無犯罪原始動機,是被告此項抗辯反坐實告訴人上該指訴,應可認定。
(四)證人李凱莉於偵查中供陳「一開始就(將明毅公司及其本人印鑑章)交給乙○○」(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最後一行)、「八十四年間我是發現公司帳目有問題,是要求甲○○把帳目公開,並把印章還我,但迄今都未還我」(見偵查卷第四五頁第七行)等語。同案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供陳「公司章均置放在經理乙○○那,由伊保管」(見偵查卷第五八頁第二行)、「是的(指公司印鑑章均由伊保管),但通常如要使用印鑑章,在重大事項我均要請示老闆或乙○○」(見偵查卷第九一頁背面倒數第五行)等語。且於本院此次更審調查中陳稱「是的,李凱莉與公司之章均放於保險箱,要用時與甲○○、乙○○報備」(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三0號卷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筆錄)等語。足證使用掛名董事長李凱莉之印章及明毅公司之印章,均須經被告甲○○及乙○○之同意之事實,已臻明確。查上揭偽造之臨時會議事錄(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上有李凱莉之印章及明毅公司之印章,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變更董事之「明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所附「董事、監察人名單」上亦分別有公司及李凱莉之印章(見偵查卷第十頁及十一頁),足證上開偽造會議事錄及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聲請變更董事登記一節,顯係同案被告丙○○在被告甲○○及乙○○授權或同意下所為,應無疑義。
(五)明毅公司相關股東對於前揭變更董事一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要求說明,業據同案被告丙○○陳明,而被告二人一直推拖,雖嗣後曾為此事開會並討論退股事宜,但開到一半即因鬧得不愉快而散會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丙○○陳述在卷(見本院本次更審卷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筆錄最後一項)。苟被告二人未授權同案被告丙○○擅自變更董事,何以置股東存疑之存證信函於不顧,且何以會有為此事而開會及鬧得不愉快之情事發生。
(六)綜上諸情,佐之被告丙○○偽造之會議事錄及聲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丙○○對於偽造會議事錄及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事證已臻明確,渠等所為未於事前知悉之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從而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實施此等犯罪係間接正犯;所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甲○○、乙○○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原審以被告二人迭於檢訊及調查時否認事前知情、同案被告丙○○供稱被告二人事前不知情及前揭會議事錄僅寥寥數句文字,在客觀上易使人判定非重要文件為由,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其行為對被害人及登記業務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時諭知緩刑貳年,經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三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書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該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六九五號刑事法律問題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及同年台非字第八號判決意旨,本院對於被告所犯本罪,雖情節非重,惟礙難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稱:前揭偽造之會議事錄僅蓋有明毅公司及主席李凱莉、紀錄丙○○之印文,並無其他股東之印文,而丙○○於原審供稱「會議紀錄是會計事務所打字,我就將股東印章蓋在紀錄上,股東把印章都放在我們這裡」等語,因上該會議事錄上無股東之印文,而質疑該會議事錄是否丙○○一人所偽造一節。經查:訊據同案被告丙○○,並提示原審卷第二0頁背面及偵查卷相關資料供其閱覽,據陳「我確實講過此話,也有如此辦理,在制作會議紀錄時,另有一份股東之章,在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即有李凱莉及褚福源之章,因只把李顯傑變更為褚福源,不需其他股東或董事之章」等語。經核,明毅公司報請台灣省建設廳變更之事項,除前揭董事變更一項外,另有申報遷移地址至「花蓮市○○路○○○號二樓」一項,該項會議事錄,亦僅有明毅公司及李凱莉、丙○○之印文,隨文所附股東名簿雖有各股東名稱,但僅有明毅公司及李凱莉之印文等情,有上該文件附於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及一一二頁可按,是同案被告丙○○所為上開「股東印章都放在我們這裡」一語,並非表示其將所有股東印章均加以蓋用,故丙○○上開陳述,核與本件被告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並無相涉,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