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94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柯賜海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執保退字第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號、94年度臺聲字第57號、98年度臺抗字第646號分別著有裁定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柯賜海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所犯連續詐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就受刑人所犯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連續詐欺罪、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②有期徒刑3年,③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就所宣告各罪罪刑項下均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該判決再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
1月17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嗣受刑人所犯上揭經臺灣高等法院論罪科刑之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②詐欺取財罪、③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被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與受刑人另案所犯之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該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後,於99年8月10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
8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前開尚未執行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3年部分,並指揮員警將受刑人拘提到案,再於100年
4月13日將受刑人送往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自4月8日至12日之留置期間則予以折抵)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4月13日函文、拘提報告、提票回證、執行指揮書回證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對被告具體論罪科刑之裁判而為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該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