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76號

原告 劉復蓉

訴訟代理人 廖瑞銓 律師

被告 張瑞麟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陳泓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四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逾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楊明欽 為朋友關係,楊明欽為被告僱用之司機,因被告為鑫安當舖、安利交通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經營借貸放款業務,在被告鼓吹及楊明欽擔保下,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質押,向被告質借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移交由被告占有以作擔保,而原告除本金外,尚須每月分次給付月息7.5分之18,000元利息予被告,並與楊明欽共同簽署面額24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雙重擔保。原告及楊明欽依上開約定,分別於110年3月17日匯款4,200元、110年4月6日匯款9,000元、110年4月16日匯款9,000元、110年4月29日匯款4,000元、110年5月6日匯款5,000元、110年6月7日匯款18,000元至被告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戶,嗣原告與楊明欽於110年6月間欲至被告營業處所償還系爭借款本金及110年6月利息,並希望取回系爭車輛,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款質借契約,亦遭被告漠視。而被告除違約拒絕受領原告依約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外,更逕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裁定移轉管轄予鈞院,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311號本票裁定准予被告得於系爭本票所載之24萬元範圍內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後更執前開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5048號執行在案。被告既自110年6月起拒絕受領原告依約償還之本金及利息,顯已構成受領遲延,且扣留原告系爭車輛至今未返還,而被告所收月息7.5分即年息90%已遠超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16%,就此超出法定最高利息40,453元部分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對被告得主張之本金返還請求權予以抵銷,且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曾與被告約定質借貸款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質借24萬元,並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作為質押,惟原告於其後並未為任何款項之償還,故兩造復於110年3月8日再簽訂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約定除償還本金外,每月應給付18,000元予被告,其中除每月利息3,200元外,另14,800元則係被告因占有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停車等保存質物、維持質物價值之費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而原告至今已給付被告49,200元,仍未就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為全額清償,被告自應仍具有占有原告系爭車輛之合法權源,且被告自始均無拒絕受領原告清償之情事,縱認被告所收取超出法定年利率之40,453元於法無據,然原告至今仍未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仍應存在,況如原告所言,如其確有向被告提出給付,則被告何須大費周章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110年3月8日與楊明欽為共同發票人、面額24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於111年2月25日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31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5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被告執此為執行名義,於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5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本票、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111年度抗字第70號、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11號、111年度抗字第458號本票裁定卷、111年度司執字第155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附卷可稽(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乃係為債務人之程序保障而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如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9日以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質押,向被告質借系爭借款,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移交由被告占有以作擔保,而原告除本金外,尚須每月分次給付月息7.5分之18,000元利息予被告,並與楊明欽共同簽署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為擔保,而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10年3月17日匯款4,200元、110年4月6日匯款9,000元、110年4月16日匯款9,000元、110年4月29日匯款4,000元、110年5月6日匯款5,000元、110年6月7日匯款18,000元至被告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戶,合計共49,200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本票、楊明欽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明細、原告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新臺幣存款存摺明細、被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復據被告於112年4月21日答辯狀載稱:原告曾與被告約定質借貸款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質借24萬元,並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作為質押,惟原告於其後並未為任何款項之償還,故兩造復於110年3月8日再簽訂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約定除償還本金外,每月應給付18,000元予被告,而原告至今已給付被告49,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經被告於11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9日以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質押,向被告質借24萬元,並簽署質借貸款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移交由被告占有以為擔保,原告除本金外,尚須給付月息7.5分即18,000元利息予被告,並與楊明欽共同簽署系爭本票予被告,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關於月息7.5分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係被告保管車輛之費用,其餘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準此,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就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9日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質押,向被告質借系爭借款,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移交由被告占有以作擔保,而原告除本金外,尚須每月給付18,000元利息予被告,並與楊明欽共同簽署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為擔保,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49,200元,及兩造間有就系爭借款簽署質借貸款契約書之事實,已依法自認在卷。雖被告嗣於112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經與被告確認後,兩造間並沒有簽署質借貸款契約書,只有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被告既前已於112年4月21日答辯狀自認兩造有於110年3月8日簽署質借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2頁),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被告辯稱:「本件兩造係約定原告除應償還被告其所借貸之本金外,尚亦應於每月給付被告18,000元(即原告所稱每月給付本金7.5%之利息),就其中超過法定年利率之14,800元(依法定最高約定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應為3,200元,此部即18,000元-3,200元=14,800元),實則係被告因占有系爭車輛所需,為系爭車輛支出之停車等保存質物、維持質物價值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既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之,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辯稱「就其中超過法定年利率之14,800元(依法定最高約定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應為3,200元,此部即18,000元-3,200元=14,800元),實則係被告因占有系爭車輛所需,為系爭車輛支出之停車等保存質物、維持質物價值之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㈤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參照民法第205條110年1月20日立法理由第2項載:「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之旨,本件系爭借款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部分於法無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任意給付之超過週年16%部分利息。復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還款22天之利息13,200元,於110年4月、5月各還款利息18,000元,其中110年3月之法定最高利息應為2,347元(計算式:3,200元×22/30天=2,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10年4月、5月之法定最高利息應各為3,200元(計算式:240,000元×16%÷12個月=3,200元),則原告就其110年3月繳納之利息10,853元(計算式:13,200元-2,347元=10,853元)、110年4月、5月之利息各14,800元(計算式:18,000元-3,200元=14,800元),合計40,453元(計算式:10,853元+14,800元+14,800元=40,453元),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與被告對原告得主張之本金返還請求權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原告主張兩造簽署之質借貸款契約書中約定系爭車輛若經3個月後未取贖,其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被告為鑫安當舖、安利交通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屬以受質為營業者,依民法第899條之2規定,原告既未於取贖期間內取贖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法即已移轉予被告,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權即已同時消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所擔保之債權及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辯稱:「被告沒有在經營當舖,被告只是安利交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查,鑫安當舖係訴外人 莊凱鈞 個人獨資,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就被告為「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民法第899條之2第1項前段)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前揭主張「原告既未於取贖期間內取贖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法即已移轉予被告,系爭車輛所擔保之債權即已同時消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所擔保之債權及聲請本票裁定」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足採信。  

 ㈦據上,原告已給付被告40,453元之債權部分,因抵銷而消滅。而原告尚未清償之159,547元(計算式:200,000元-40,453元=159,547元)及被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撤銷逾159,54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50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逾159,547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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