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小字第393號
抗告人
即原告華南產物保險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江勛世
上列抗告人訴請相對人 陳英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