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劉泓志 相對人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穎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年6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1年度嘉小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嘉義市透過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另經原審判決駁回)向相對人購買國泰航空機票,因委由雄獅旅行社購買國泰航空機票,兩事不可分,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應以保護消費者而優先於嘉義開庭。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且抗告人主張遭侵權之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在嘉義,則依前開說明,不論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原法院對系爭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分別訂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院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委託雄獅旅行社向相對人購買由臺北至日本福岡之來回機票等情,而雄獅旅行社與相對人並非同一,且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成立者屬旅客運送契約,故與其對雄獅旅行社請求之原因事實亦非同一,足認抗告人對雄獅旅行社及抗告人對相對人間之訴訟請求,顯係二事。而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營業所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與本院所轄嘉義縣、市並無關連;另相對人因發行航空機票所應負之旅客運送義務,履行地所在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亦非在本院轄區;再抗告人既係主張透過雄獅旅行社向相對人購買機票等情,而與相對人訂約所在地在台北市,業經相對人、雄獅旅行社於原審陳明,故其消費關係發生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甚明。至於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因相對人之扣款、退票受有損害,惟相對人該扣款、退票地均在台北市,亦經相對人、雄獅旅行社於原審陳明,故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不在本院轄區,且原告亦未具體敘明何種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故不明其結果地何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其資料蒐集,仍應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蒐集較為便利。
(二)從而,本件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部分,依其資料蒐集,仍應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蒐集較為便利,故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陳端宜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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