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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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鍾仁 律師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 丁○○

被   告 乙○○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庚○○、辛○○、卯○○○、丑○○、己○○、癸
○○、壬○○、子○○應就其被繼承人林 陳金英 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四○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四○四之一地號,面積一七
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乙所示分割,即:
(一)、代號A部分,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丙○
○、丁○○、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
例繼續保持共有。
(二)、代號B部分,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庚
○○、辛○○、卯○○○、丑○○、己○○、癸○○、壬
○○、子○○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
(三)、代號C部分,面積二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戊○○、庚○○、辛○○、己○○、癸○○、壬○○、
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庚○○、辛○○、卯○○○、丑○○、己○
○、癸○○、壬○○、子○○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陳金英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40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404之1地號,面積1,739平方
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12分之1;被告丙○○12分之1、丁○○6分之1、乙○
○6之1、訴外人林陳金英2分之1;訴外人林陳金英於民國
97年2月12日死亡,被告戊○○、庚○○、辛○○、卯○
○○、丑○○、己○○、癸○○、壬○○、子○○為其繼
承人,尚未就林陳金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判令上列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各
有主張,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希按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乙○○陳述: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同
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卯○○○及丑○○陳述:反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
按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分案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
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
有據。
二、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為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先行或同時請
求該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本件被告戊○
○、庚○○、辛○○、卯○○○、丑○○、己○○、癸○○
、壬○○、子○○為林陳金英之繼承人,就林陳金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林陳金英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為證,則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戊○○、庚
○○、辛○○、卯○○○、丑○○、己○○、癸○○、壬○
○、子○○就其被繼承人林陳金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其中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
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允其就分得部
分繼續保持共有,而原告與被告丙○○、丁○○、乙○○願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業據兩造當事人分別陳明
在卷,自得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四、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除原告主張之如附圖甲所示方案
(下稱方案甲)以外,並有被告戊○○、卯○○○、丑○○所
提出之如附圖乙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乙),本院審理結果,
認以方案乙為可採,茲將理由論述如下:
(一)、方案甲與方案乙之相同點在於:均將東半邊之土地分配予
原告與被告丙○○、丁○○、乙○○共同取得,西半邊之
土地分配予其餘被告取得。而2方案之相異點主要在於:
方案乙於系爭土地南緣,留有寬4公尺之道路,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共同取得。
(二)、查系爭土地南緣為寬約2公尺之私設柏油道路,鄰他人農
田,西邊及北邊為他人農田,東邊為他人土地,現為空地
,系爭土地往東及往西各有1條經過他人土地的聯外道路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構造、分布位置及使用現況詳如
附圖丙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各
1份及照片等在卷可憑。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兩造之祖父時代,即由原告與被告丙
○○、丁○○、乙○○之祖父使用東半部,並出租與訴外
彭德旺 之上一代,由訴外人彭德旺繼承租賃權至今,為
不定期租賃,其按年向原告乙方繳租金;訴外人林陳金英
之祖父使用西半部,並出租與 鍾永川彭德輝 之上一代,
由訴外人鍾永川、彭德輝繼承租賃權至今,為不定期租賃
,渠等按年向林陳金英之繼承人乙方繳租金,各承租人並
均在承租之位置、範圍建有房屋等語,有附圖丙之現況圖
為證,並為其他被告所不否認,則如將系爭土地東半邊分
配予原告與被告丙○○、丁○○、乙○○,西半邊分配予
林陳金英之繼承人即其餘被告,恰符合兩造當事人之使用
現況,且便利兩造與土地承租人處理後續之土地使用問題

(四)、方案乙在系爭土地之南緣留有如附圖乙代號C所示寬4公尺
之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便利附圖乙代號A、B土地之所有權
人可任意往東或往西通行,如嗣後東側鄰地所有權人不許
附圖乙代號A土地之所有人通行時,代號A土地之所有權人
,仍可經由附圖乙代號C之土地通往西側鄰地之聯外道路
,反之亦然,避免兩造當事人日後可能發生之通行權糾紛
,且該代號C土地寬4公尺,可容許2輛汽車通行,亦可使
分割後之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況原告及被告丙○○
、丁○○、乙○○嗣亦當庭表示同意採用方案乙,本院經
審理後,認方案乙已兼顧兩造現有及分割後之利益,符合
土地利用之經濟原則而屬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因而訴請法院分割,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附表:
┌─────────────┬──────┬──────┐
│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
│寅○○○│12分之1│同左│
├─────────────┼──────┼──────┤
│丙○○│12分之1│同左│
├─────────────┼──────┼──────┤
│丁○○│6分之1│同左│
├─────────────┼──────┼──────┤
│乙○○│6分之1│同左│
├─────────────┼──────┼──────┤
│林陳金英之繼承人即戊○○、│2分之1│同左│
│庚○○、辛○○、卯○○○、│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丑○○、己○○、癸○○、林│││
│芳盈、子○○│││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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