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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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25號原告 侯雅中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被告 涂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8日結婚,婚前被告聲稱自己係國立成功大學外文系畢業來取信於原告,惟婚後原告向國立成功大學查證後,發現被告並非為國立成功大學外文系畢業,再查,被告自結婚後即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及家人,甚至常以暴力行為來施加予原告身上,並以丟擲器物來發洩其情緒,導致原告害怕其暴力行為,而致原告身心靈受創。原告為顧及職場及家庭和諧,百般忍受被告所為之無理取鬧,然被告卻變本加厲,常於半夜喚醒原告,並藉故責問並非事實之事由,導致原告精神長期受到不堪之虐待。
原告迫於無耐,只好與被告協商離婚乙事,惟被告開口要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做為離婚條件,並以書面寫下:「你說課程結束後要滾出這個家,希望說到做到,甚至想通把這個家所有權給我,我就簽字離婚,沒有愛情婚姻不長久,你的個性不是我理想中旳男生樣子」等語。原告原以為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始向鈞院聲請離婚調解,惟被告卻於離婚調解當日,再以電話告知原告必須將名下之不動產要全部過戶予被告,被告再願意離婚。如上所述,被告將婚姻之基礎建立於原告所有之財產上,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且無修復之望。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32歲時因為相親和原告結婚,從來沒有想過要離婚,也沒有結交過其他男生。被告是真的有考上成大,但被告後來去外國唸書,被告是說自己在教英文,那時候被告有家教,被告沒有說是什麼學校畢業。
(二)被告沒有常常用不堪的言語辱罵原告及其家人,被告也沒有對原告施暴、丟東西發洩情緒,丟東西是原告自己丟的,不是被告丟的。被告家裡東西都很整齊排在那裡,兩造有時候意見相左,原告就拿這個當藉口,原告與家人相處比較木訥,被告還提醒原告要常常說話,原告沒有跟被告說問題在哪裡,就找原告妹妹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什麼要經由原告妹妹告訴被告說原告要離婚,原告為什麼不自己跟被告說。
(三)被告沒有常常在半夜把原告叫醒,問原告事情,就只有一次被告問原告那天是不是要演習,叫原告不要考導遊班,被告希望原告不要考這個,也許這是原告喜歡的東西,被告希望以後相處不要再擔心什麼,被告想要把被告的想法告訴原告。
(四)被告沒有說要原告給被告20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被告認為婚姻才是最重要,也沒有叫原告要把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才要離婚。
(五)原告提出之離婚條件書面是被告寫的,被告沒有想到原告會把被告想的這個,真的以為是這樣,被告那時候只是隨便寫一寫。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愛、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查原告主張婚前被告聲稱自己係國立成功大學外文系畢業來取信於原告,惟婚後原告向國立成功大學查證後,發現被告並非國立成功大學畢業,又被告自結婚後即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及家人,甚至常以暴力行為施加在原告身上,並以丟擲器物來發洩其情緒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難以遽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常於半夜喚醒原告,藉故責問並非事實之事由乙節,被告辯稱伊僅曾有一次問原告是不是要演習、叫原告不要考導遊班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經常於半夜打擾其睡眠情事,則自難僅以被告曾一次於半夜喚醒原告、與原告談話,即遽認被告所為已導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曾以書面寫下:「你說課程結束後要滾出這個家,希望說到做到,甚至想通把這個家所有權給我,我就簽字離婚,沒有愛情的婚姻不長久,你的個性不是我心中理想的男生樣子」等語,且於離婚調解當日,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必須將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被告即願意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寫之書面影本1件、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書面內容確為其所書寫,足認兩造間確已喪失夫妻互愛、互諒之基礎,均無長久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因原告是否應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僵持不下,致婚姻問題無法解決而仍維繫中,衡情兩造已難再經營正常之婚姻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兩造均可歸責,有責程度難分輕重,是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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