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2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截(驗餘毛重零點參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源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2次)。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香菸1截,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38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坦承上開香菸係其施用後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被告 林源宏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裁定強制戒治,期間曾停止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而撤銷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92年12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減為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視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而有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0月22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先後於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22日分別查獲林源宏持有摻有毒品之香菸及吸食器等物,並經林源宏同意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源宏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與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乙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2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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