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82號原告 洪一山 被告 陳氏梭 (TRANTHIS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國籍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4年2月9日向原告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婚後並未育有子女。
(二)又原告於104年2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原告即於104年3月為被告申請依親來臺,並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所。然被告來臺後不久,即向原告表示思念家鄉,希望回越南探視親人,原告雖顧及兩人甫新婚,不捨與被告分離,仍體貼被告,不忍其受思念家人之苦,乃於同年5月為被告購買機票讓被告返回越南探親。詎料,被告返回越南後即向原告表示其不願再返臺並開始避不見面,縱使原告一再透過各種方法試圖與被告聯繫,仍係完全無法聯絡上被告,迄今被告仍均杳無音訊,被告顯係不願再維持本件婚姻,原告因此亦認雙方之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意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查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9日辦理登記結婚後,原告即於同年3月為被告辦理依親來臺,然被告不久即向原告表示思念家鄉希望回越南探望家人,原告即為被告購買機票返回越南探親,然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其不願再返臺後即從此不再與原告聯絡,縱使原告努力試圖欲與被告聯絡,被告仍完全避不見面,迄今音訊全無,故兩造於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僅與原告同住約二個月即以思念家鄉為由返回越南,迄今完全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亦完全無法聯繫上被告,則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查本件原告於103年3月為被告辦理依親來臺後,被告僅在臺灣停留約二個月之時間,被告即以回國探視家人為由自此未再返家,迄今音訊全無,倘任何人身處同一情境,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縱使原告一再設法與被告聯繫,然被告仍不願與原告聯絡,客觀上亦無從期待有復和之可能,顯見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咎在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103年7月14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4年2月9日向原告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詎不久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思念家鄉,希望回越南探視親人,原告乃於104年5月為被告購買機票讓被告返回越南探親,詎被告返回越南後即表示其不願再返臺並開始避不見面,迄今杳無音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影本1件、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二號司法履歷表影本1件、婚姻狀況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以105年7月12日南市北戶字第1050073657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4年3月10日首次入境臺灣,嗣於104年5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5年7月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062662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03年7月14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104年5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又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