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建築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莊杰龍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星
參加人 余永隆
余永順 余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永隆、余永順、余淑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就其所有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第三人 王賢昌 於民國100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建築線指示申請,經被告於100年7月7日屏府城都住字第1000177218號函覆:「‧‧‧查本地號前經本甫97年4月28日屏府城都住字第10970079484號函復在案,請依該函釋內容辦理完成後再送府憑辦。」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現已無現有巷道存在,自無廢除巷道之可能,為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0年7月5日申請書作成就系爭土地基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而原告前揭聲明指定建築線,與鄰地同段1509-2、1511-2地號土地有所關連,而前揭2筆地號各為參加人余永隆、余永順、余淑惠等3人分別共有,訴訟結果將對余永隆等3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茲余永隆等3人於100年4月23日具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洪美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