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宗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宗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關於為警查獲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9年12月16日19時40分許」;證據欄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周世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知非法寄藏子彈係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處罰規定,仍寄藏本件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確有寄藏上開子彈之事實,且其雖寄藏前揭子彈,但數量非鉅,復尚查無其以之從事其他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故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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