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蔚
林景源林王美鑾管紳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璟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林景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林王美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管紳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璟蔚、林景源為兄弟,林王美鑾為林璟蔚、林景源之母,管紳德則為林璟蔚、林景源所雇用之員工。林璟蔚於民國10
5年6月18日下午8時許,在林璟蔚、林景源、林王美鑾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附近,因子女管教問題與他人發生爭執, 柯錦鎮 之子即 柯硯文 在旁插嘴,引起林王美鑾不滿,嗣於同日下午8時48分許,林璟蔚、林景源、林王美鑾、管紳德、林璟蔚之子即少年林○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另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296號裁定應予訓誡)遂至柯錦鎮、柯硯文位於屏東縣○○鄉○○村○○000號住處前,與柯錦鎮發生口角爭執,因柯錦鎮出手推林王美鑾,林璟蔚、林景源、管紳德等成年人及少年林○全,竟與林王美鑾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璟蔚持棍棒,林景源、管紳德、林王美鑾、少年林○全等人則徒手共同圍毆柯錦鎮(以下就林璟蔚,林景源、管紳德、林王美鑾、少年林○全等人,簡稱林璟蔚等人),柯硯文返家後見狀上前阻攔,林璟蔚等人復承接上揭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林璟蔚持棍棒,管紳德持摺疊刀,林景源徒手,少年林○全、林王美鑾則在旁助陣,接續共同圍毆柯錦鎮、柯硯文父子,致柯硯文受有4處背部穿刺傷(共8公分長、深約0.5公分、寬約0.3公分)及右上背部表淺割裂傷等傷害,柯錦鎮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雙膝挫傷、右腹挫傷、左額臉、鼻樑紅腫、雙膝紅腫擦傷及右後中背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柯硯文、柯錦鎮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管紳德所有之摺疊刀1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璟蔚、林景源、管紳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王美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硯文、柯錦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柯錦鎮之妻 柯蔡秋桂 於警詢中、證人即少年林○全、 李宗哲 於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柯硯文、柯錦鎮受傷照片4張、扣案摺疊刀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296號裁定各1份、GoogleEarth街景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復有摺疊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璟蔚、林景源、管紳德、林王美鑾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璟蔚、林景源、林王美鑾及管紳德等成年人與少年林○全,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4人之前述傷害犯行,行為時點密接,又係於同一地點,分別針對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顯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均各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林璟蔚等人以共同所為之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柯錦鎮、柯硯文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各係1傷害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傷害罪名處斷。
㈡被告林景源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0號、10
3年度港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璟蔚、林景源、林王美鑾及管紳德行為時皆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全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考,被告林璟蔚、林景源、管紳德、林王美鑾與少年林○全共同對柯硯文、柯錦鎮犯傷害罪,均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景源則與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依法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璟蔚、林景源、管紳德、林王美鑾與告訴人柯
硯文、柯錦鎮,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共同傷害之手段,致柯硯文、柯錦鎮受有前開傷害,行為均不足取,又被告管紳德甚持摺疊刀此等兇器攻擊,若稍有不慎,實足以造成無可挽回之傷害;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4人自述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兼衡被告林璟蔚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林景源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搭鷹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林王美鑾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管紳德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與被告4人參與本案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被告管紳德所有並供其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管紳德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林璟蔚等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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