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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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 薛富勻凱尊 室內裝修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被告 張家綺
林春駿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於屏東縣○○市○○路○○○巷○○○○號房屋之室內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439,000元,完工日期為同年11月10日。嗣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減作預定工項,減作金額為268,977元,復追加工項,追加金額為602,448元,總工程款因而增為1,772,417元。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1,461,380元,尚積欠311,091元工程款,且被告故意不通過驗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被告自應將工程款餘額如數給付予原告,加計以總工程款5%計算之稅金88,62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399,712元。又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就系爭契約訂定合約增補條文(下稱增補條文)時,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就油漆工程部分之金額有所誤載,惟兩造就已施作油漆工程之費用(45,000元)及未施作油漆工程部分之費用(228,600元)達成合意,則錯誤估價單與正確金額間之價差246,702元,自屬工程款之一部分;縱認兩造就此並無合意,惟被告受有上開價差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外,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言明:如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且依原定設計項目及完工日期完工,則原告即不向被告收取以每坪4,000元計算之設計費;惟被告變更設計,且自103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則免收設計費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仍應給付設計費192,000元。上開工程款及設計費之金額合計為591,712元(計算式:399712+192000=591712),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工項有所增減,經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訂定增補條文,確認被告尚未給付者為第3期工程款400,000元、第4期工程款44,955元,被告即於同年12月8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400,000元予原告。又第4期工程款原應於驗收完畢時給付,惟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能通過驗收,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原告復拒絕修補,被告乃於10
4年4月23日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該解約之意思表示於翌日到達原告,則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再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原即為未稅價,被告亦未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且兩造訂約時,原告即表示免收設計費,並未就免收設計費一事定有何等條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工程款5%計算之稅金及設計費,均屬無據。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被告得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原告減價或賠償134,550元;又原告逾期完工42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63,252元;再系爭工程之預定工項有部分未經原告施作,原告就該部分工項受領工程款40,05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以,被告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於抵銷後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並有系爭契約、增補條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80頁),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7月28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工項如本院卷一第58至74頁背面估價單及圖說所示,總工程款為1,439,000元(未稅),自同日開工,原定於同年11月10日完工。
㈡被告於103年7月24日給付原告簽約定金431,700元,於同
年8月4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及空調定金541,700元,於同年11月21日給付油漆及木作追加款87,980元。
㈢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訂定增補條文,確認已施工及進行中
之工程款為880,050元,尚未施作之工程款為446,365元,追加部分為42,980元,其項目如本院卷一第76、77頁所示,加計室內裝修監工費136,940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後,尾款總計為444,955元,自同年12月22日開工,原定於
104年3月12日完工。㈣被告於103年12月8日給付原告第3期工程款400,000元,其餘金額迄未給付。
㈤被告追加施作客廳電視石皮牆部分之工程款為14,250元,兩
造並同意被告應就該部分工程款與第4期工程款一併給付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9,712元(包括稅金88,621元)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192,00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134,550元、違約金63,2
52元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未施作部分工程款40,050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772,417元,固據其提
出減作及追加工項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
246至248頁)。惟上開估價單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經被告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數額。況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訂定增補條文,並依原告於同年月25日出具之估價單,確認已施工及進行中部分(880,050元)、尚未施作部分(446,365元)、追加部分(42,980元)之工程款金額,再加計監工費(136,
940元)後,計算被告應給付總金額為1,506,335元(計算式:880050+446365+42980+136940=0000000),又原告於同年月25日出具之估價單中「貳、未施作之工程」部分,漏列追加工項「客廳電視石皮牆」及其金額14,250元等事實,除有增補條文、估價單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
5頁背面、第136頁背面),則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包括監工費),即為1,520,585元(計算式:0000000+14
250=0000000),應堪認定。⒉原告主張因其於103年11月25日出具之估價單就油漆工程
部分之金額有所誤載,兩造另就已施作油漆工程之費用(45,000元)及未施作油漆工程部分之費用(228,600元)達成合意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又縱認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出具之估價單有誤載之情事,惟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原告依法撤銷,則被告得以享有錯誤估價單與正確金額間之價差利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差利益,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總工程款5%給付稅金予原告一節,惟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03.11.26經双方議定後續總工程總價為1,461,335元(未稅)」等語,第4條約定:
「總價計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元整(大寫)未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證兩造約定之工程款金額,原未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稅捐計算在內。又原告有無繳納稅捐,乃其本身有無遵守相關法令之問題,尚無從因其嗣後變更己意欲依法繳稅,即謂被告就稅金部分對其負有給付義務。是以,原告主張總工程款應加計5%稅金,尚屬無據。
⒋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報酬減少請求權,一經定作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承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承攬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報酬之請求權存在。
⑵經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包括監工費)為1,520,58
5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訂定增補條文前已給付工程款共1,061,380元(計算式:431700+541700+87980=0000000),另於訂定增補條文後之
103年12月8日給付工程款4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則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原為59,2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59205)。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數量、品質未依約施作之瑕疵一節,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數量未依約施作部分應減價10,328元(已依系爭契約所定折數97.9%計算後之金額,下同),品質未依約施作部分應減價86,447元,加計拆除原有裝修、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後,總計應減價121,130元之事實,有高雄建築師公會105年11月23日簡便行文表所附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6年3月10日106高建師鑑字第144號函暨所附說明及修正之預算書、107年2月12日107高建師鑑字第087號函暨說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62、112至122、175至185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且該瑕疵足以減損其價值。又被告於104年4月23日通知原告修補上開瑕疵,原告則否認有上開瑕疵之存在,並拒絕修補等情,除有被告104年4月23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61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一第82至8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民法第
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工程款),自屬有據。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依上開鑑定結果減少121,
130元,該金額大於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00000-000000<0),亦即於被告行使報酬減少請求權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免收設計費一事定有條件,且該條
件並未成就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核諸系爭契約及增補條文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設計費之收取條件及其計算方式,自難認兩造就原告得就系爭工程收取設計費一事有所合意。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亦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或設計費債權存在,業據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59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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