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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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4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 原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坤木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被告 陳銀霜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七○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受分配之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次序4被告受分配之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萬 陸仟玖佰 參拾貳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及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分別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下稱里港農會),被告則均為陳銀霜,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雖分別為各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惟各原告均以被告之執行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而得以一訴為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合庫資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彭致誠 變更為蔡見興,有經濟部107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70102854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5至265頁),原告合庫資管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結果,即判斷被告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9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許封銓 有無執行債權存在,對許封銓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於106年11月2日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許封銓,許封銓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而不為參加,依同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第63條規定,許封銓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合庫資管公司、里港農會主張:原告均為許封銓之債權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前為許封銓所有,許封銓以系爭
4筆土地共同為被告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於民國89年9月29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又被告以其持有許封銓於89年8月10日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4筆土地及其上作物,於106年8月
1日以總價1,227萬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9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於次序3受分配4萬7,760元(執行費),次序4受分配1,010萬6,932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定於同年10月19日實行分配。惟被告與許封銓間並無成立借款契約之合意,復無借款之交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縱認被告對許封銓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惟其等間並無利息之約定,縱有,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範圍亦不包括利息,則被告就利息債權尚無從優先於原告受清償;且被告之利息債權於逾
5年前所發生者,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得代位許封銓為時效抗辯,則被告該部分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經消滅,被告仍不得就該部分之利息債權受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許封銓為伊姊夫,自84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每次借款金額為10萬至30萬元不等,約定利率以週年百分之6計算,經雙方於89年8月10日彙算結果,確認借款總金額累計約470萬餘元,加計利息後以500萬元計算,許封銓即書立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另以系爭4筆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均確實存在,伊自得就系爭4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25、191至193、20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4筆土地前為許封銓所有,許封銓以系爭4筆土地共同
為被告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於89年9月29日辦畢登記(即系爭抵押權)。
㈡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本
院以87年度促字第20932號對許封銓等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合庫銀行於97年
4月11日將其對許封銓之債權讓與原告合庫資管公司),末經本院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1797號債權憑證。合庫銀行另聲請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3109號假扣押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20萬元供擔保後,對於許封銓之財產於6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並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7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系爭4筆土地。
㈢原告里港農會聲請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54號對許封銓等
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末經本院換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0342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以其持有許封銓於89年8月10日簽發、面額500萬元之
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6
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4筆土地及其上作物,於106年8月1日由他人以總價1,227萬元拍定。
㈤原告里港農會於106年7月14日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合庫資
管公司於同年9月5日陳報其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
9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於次序3受分配4萬7,
760元(執行費),次序4受分配1,010萬6,932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定於同年10月19日實行分配。
㈥原告合庫資管公司、里港農會於106年10月2日分別對被告
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等聲明異議,經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3日、18日分別通知原告合庫資管公司、里港農會於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於同年月18日、20日分別送達原告合庫資管公司、里港農會,原告合庫資管公司、里港農會則分別於同年月26日、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得否就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優先受清償?㈢系爭抵押債權有無利息之約定?其利率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再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是以,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兩造如有爭執,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其對許封銓有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因而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一節,固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惟500萬元並非戔戔之數,而上開借據僅記載:「本人許封銓茲向陳銀霜借支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同意提供土地供設定抵押權擔保,地號:鐵店段515、51
8、519、527…」等語,並未表明許封銓已收受借款之意旨,就利率、清償期等事項更隻字未提,其記載粗率之情,與借款數額並不相當。又證人 許封銓固 到場證稱:84年間景氣崩盤,伊建造之房屋無人購買,伊名下原有多筆土地、房屋,前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而陸續被拍賣,僅餘系爭4筆土地尚未被拍賣;又伊於79年至82年間向被告借款時,均有借有還,惟自83年起再陸續向被告借款,即均未能清償,伊每月需要20幾萬元繳納貸款利息,均係以被告之借款支應,故被告每月均借予伊20幾萬元,金額最多之1筆借款為35萬元,伊向被告表示要借款時,被告即以現金交付借款,有時由伊至被告住處拿取,有時由被告拿來予伊,所借款項均用於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再伊因無力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乃以系爭4筆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伊書立上開借據之同日,即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代書以辦理設定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惟證人許封銓為被告之姊夫,與被告親誼匪淺,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上,復處於與原告對立之地位,則其前揭證言非無偏頗之虞,尚難遽信為實在。且證人許封銓證稱:伊每次向被告借款,均未書立單據,係於心中記憶借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惟審酌系爭抵押債權額(50
0萬元)及證人許封銓所證述之借款頻率(每月1次)、金額(20幾萬元至35萬元不等),堪認上開借款每次金額不定,次數約達20次,歷時已近2年,則以其金額之紊亂、次數之繁、期間之長觀之,被告與證人許封銓間就歷次借款竟未做成任何書面紀錄,而僅以各自之記憶為依據,更與常情有所不符。是以,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交付500萬元予許封銓之事實。
⒊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交付500萬元予許封銓之情事,惟
依證人許封銓證稱:「(問:你與被告借錢時,有無約定利息?)有說利息,沒有約定怎麼算,借錢怎麼可能不用利息,但我沒有想到景氣沒有回升,我名下的土地都被拍賣。(後改稱)有約定利息,是依照銀行的利率,當時銀行的利率,約1分7。(問:是年利率1分7,或月利率
1分7?)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則其僅知借款有約定利率,而對利率為何竟支吾其詞、欠缺瞭解,乃與一般借款之情形相悖。另依證人許封銓證稱:「(問:每次被告借錢給你,有無約定何時清償?)我有跟被告說,我賣土地就會還給她。(問:你有無出售土地?)沒有,因為土地都被銀行查封。(問:被告借錢給你時,是否知道你名下的土地均遭銀行查封?)知道我有設定抵押權給銀行,但不知道土地被查封。(問:被告是否知道你當時向銀行借了多少錢?)知道,被告知道我向銀行借了2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則被告明知許封銓對外積欠鉅額債務,名下土地多已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之經濟條件,而仍於未能確定清償期之狀態下,持續對許封銓挹注資金,則其交付金錢予許封銓,是否係基於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實有疑問。
⒋此外,被告就其與許封銓間有借款之合意及已交付借款之
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尚無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有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被告對許封銓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對許封銓並無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債權存在,應可採信,其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