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與合法上訴後,被告死亡者,應由上訴審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984號、第33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9號、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鴻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各一罪在案。惟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之107年10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憑(原審卷第85頁),原審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固屬違法,但被告既已死亡,其訴訟主體即不存在。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雖以原判決逕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然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仍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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