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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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照明
張許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9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照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許秀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照明、張許秀珍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證據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許照明、張許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 林明達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張許秀珍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2人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照明有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及四、㈠之部分,被告2人雖
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許照明所科之刑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許照明前已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深切反省,惟考量其2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等自述當時因無工作需要生活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警卷第5頁、第9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被告張許秀珍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許照明及張許秀珍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及高職肄業(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22頁、第23頁)、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4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扣得之圓形螺絲墊片16片,均為被告許照明所自製,為其2人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8頁、第9頁),爰依上開規定,及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對被告2人均為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許秀珍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該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元,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二│許照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形螺絲墊片拾陸片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三、㈠│許照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形螺絲墊片拾陸片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三、㈡│許照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形螺絲墊片拾陸片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二│張許秀珍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形螺絲墊片拾陸片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四、㈠│張許秀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形螺絲墊片拾陸片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四、㈡│張許秀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形螺││││絲墊片拾陸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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