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郭俊雄 被告 黃清裕
陳淑琴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清裕、陳淑琴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俊穎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淑琴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清裕、黃俊穎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九之二三
五、一四九之三0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俊穎應將前項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清裕於民國101、102年間分別向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9萬元及1,777,000元,嗣因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欠1,459,397元本息及費用168元,經伊銀行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
9月8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0806號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黃清裕卻於106年8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贈與及移轉於被告即其妻陳淑琴,於同年9月14日辦畢登記;並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贈與及移轉於被告即其子黃俊穎,於同年9月15日辦畢登記。被告陳淑琴復於106年11月22日,將上開45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部分1/3贈與及移轉於其子即被告黃俊穎,於同年12月8日辦畢登記。被告黃清裕名下已無財產,顯已無資力清償對伊銀行所負債務,其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且上開45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部分1/3之轉得人即被告黃俊穎,乃被告黃清裕、陳淑琴之子,又係因贈與而無償取得,難謂其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伊銀行得聲請撤銷被告黃清裕、陳淑琴間及被告黃清裕、黃俊穎間所為上開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陳淑琴、黃俊穎分別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458-5地號土地乃被告黃清裕之父 黃新文 所遺,上開149-235、149-305地號土地乃被告黃清裕之母黃李金英所遺,均由被告黃清裕與其兄 黃清進 、 黃清豐 共同繼承,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嗣因黃清進、黃清豐欲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於被告黃俊穎,被告黃清裕遂亦決定將其應有部分1/3一併移轉登記於被告黃俊穎。至於上開458-5地號土地被告黃清裕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先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淑琴,再由被告陳淑琴移轉登記於被告黃俊穎,則係因承辦代書會錯意,以致多此一舉。被告黃清裕雖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但其所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係為逃避強制執行,且其亦願以分期方式清償所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聲請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應有未合。又被告黃俊穎於自被告陳淑琴受贈取得上開45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時,並不知有撤銷原因,此部分原告聲請命被告黃俊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尤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黃清裕向原告借款,積欠1,459,397元本息及費用16
8元未清償,業經原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
8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0806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黃清裕於106年8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45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贈與及移轉於被告即其妻陳淑琴,於同年9月14日辦畢登記;並將其所有系爭149-235、149-3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贈與及移轉於被告即其子黃俊穎,於同年9月15日辦畢登記。被告陳淑琴復於106年11月22日,將系爭45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部分1/3贈與及移轉於其子即被告黃俊穎,於同年12月8日辦畢登記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80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為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已薄弱,因此益增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給付。又民法債編修正第244條之修正理由謂:
「對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亦無規定。惟學者通說以為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始及於該轉得人。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人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項第四項規定(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參者)。」經查:
㈠、被告黃清裕於82年4月20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5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又於99年3月10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49-235、149-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惟其於101、102年間向原告借款二筆,迄106年8月間因未按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459,397元本息及費用
168元未清償之事實,有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促字第10806號支付命令之記載足稽。又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黃清裕於105年固有薪資等各項所得691,120元,惟其名下除有1部91年出廠之馬自達汽車外,別無其它財產。則被告黃清裕將其所有系爭45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系爭149-235、149-30
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分別無償贈與及移轉於被告陳淑琴、黃俊穎,以致財產減少,使原已薄弱之清償能力益增困難,而不能完全清償債務,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於1年法定期間內(106年12月13日起訴),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黃清裕、陳淑琴間就系爭45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於106年8月
8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請命被告陳淑琴塗銷106年9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聲請撤銷被告黃清裕、黃俊穎間就系爭149-235、149-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於106年8月8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請命被告黃俊穎塗銷106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㈡、迄106年8月為止,被告黃清裕與其兄黃清進、黃清豐共有系爭458-5地號土地已長達24年,共有系爭149-235、149-305地號土地亦有7年之久,原告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0806號支付命令,係於106年9月
8日所為,同年月13日送達於被告黃清裕,有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可憑。在此之前,被告黃清裕對於其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名下財產可能因此遭到查封、拍賣以清償債務,自必了然於胸。被告黃俊穎為被告黃清裕之子,且同住於一處(高雄市○○區○○街○○巷○號),又曾先於106年8月8日自被告黃清裕受贈而取得系爭149-235、149-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則其於稍後之106年11月22日,受贈取得由受益人即被告陳淑琴移轉之系爭45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部分1/3時,對於被告黃清裕、陳淑琴間所為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黃俊穎辯稱:系爭45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部分1/3,其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原告不得聲請命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云云,尚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轉得人即被告黃俊穎塗銷系爭45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於106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黃清裕、陳淑琴間就系爭45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於106年8月8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俊穎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於106年12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淑琴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於106年9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黃清裕、黃俊穎間就系爭149-235、149-3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於106年8月8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黃俊穎應將前項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於106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