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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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係國有林地,編為第2618號區外保安林地(面積8,2081.5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所管理,竟未經核准,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以新臺幣113,200元之價格受讓該委員會代管已故榮民 羅雙福 所有位在花蓮縣北埔村漁場街16號違建房屋1棟(未具土地使用權)並自該日起,擅自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之占用範圍內,以設置水泥空地、鐵皮倉庫、鐵皮圍牆之方式占用之,占用面積為41.1812平方公尺。嗣於97年3月28日,經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技術士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森林法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技術士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空照圖、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政府保安林地公告、讓渡契約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四、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為即成犯,於其墾殖及占用行為完成時犯罪即為成立,以後之繼續墾殖及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4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2年4月間即於系爭土地內,擅自占用,是其占用行為完成時(即92年4月間)犯罪即已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他人保安林地罪。被告所占用之土地為第2618號區外保安林地,有臺灣省政府公報58年度秋字第17期臺灣省政府公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足參,應依森林法第53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未諳法律致罹刑章,惡性非重,所占用國有林地之面積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即成犯如其犯罪成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衡酌被告於判決前已將占用土地上之工作物等清除完畢,將土地返還與花蓮林區管理處,此有卷附照片1張在卷足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