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丁○○○
甲○○○乙○○○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貴德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民國84年7月1日起改制成本院)79年度全字第61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及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同院79年度存字第7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