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蔡政璜
被 告 謝任帆 法扶員
陳健誌 法扶律師
蔡明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8月3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
,並於107年8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各1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