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原告 賴文龍 被告 賴連生 被告 賴文科 被告 賴文通 被告 賴麗雲 被告 賴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賴文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現上開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判決,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101年度家上字第171號),第二審判決結果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核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一)第一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1、被告5人應共同支付或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100年12月27日變更聲明為:1、原告變更求償金額為2,40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應由原告賴文龍負擔。
(二)第二審:原告上訴擴張訴之聲明為2,5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賴文龍負擔。
(三)綜上,原告賴文龍應負擔訴訟費用63,385元,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