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499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指揮書與前案(後詳述)接續執行,應自民國94年8月28日起算,於95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4月7日因縮刑期滿,迄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悟,不數日內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行為如下:
㈠95年4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
行經屏東縣里○鄉○○村○○路,乙○○經營畜養羊隻之畜牧場時,利用該址鐵門未關且無人看管之際,逕驅車入內並徒手竊取乙○○所有總重約90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平型鐵板6片,得手後置於所騎機車腳踏板上離去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獲。
㈡95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夥同與其有竊盜共同概括犯意聯
絡之 楊朝景 (另案檢察官偵結)前往屏東縣里○鄉○○段○○○○號,竊取丁○○所有,市價共約16,450元之U型鋼鐵1,099公斤,旋持往景峰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經營者 胡淑娟
㈢95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2人復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
,共同前往屏東縣○○鄉○○村○○段○○○○號,竊取甲○○所有之C型鋼8支、T型鐵1支、B管5支、四方管3支,旋於95年4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持往出售予不知情之胡淑娟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另就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與楊朝景2人持上開㈡、㈢部分所示鐵材售予胡淑娟之事實,除據被告丙○○自承,及證人楊朝景、胡淑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1幀附卷可參。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就此部分有竊盜犯行,並以:該等鐵材係伊於
7、8年前向位在海豐(里)某鋼鐵公司購買搭鐵皮屋的剩餘材料,該公司現已不在了云云置辯。惟查,前開㈡、㈢部分所示鐵材分別為證人丁○○、甲○○所有,除 據渠 2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該查獲鐵材中,猶發現載有「甲○○」字樣之出貨名條,有照片1幀附卷可憑,至為顯明。被告丙○○雖辯稱該鐵材為其所有,然姑不論其在警詢中原表示該鐵材原放置在其住處樓上(詳警卷第15頁筆錄),嗣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已露天堆在其祖母檳榔園工寮外達7、8年之久(詳本院卷第61頁反面筆錄),不僅說詞矛盾,衡情,以屏東地區氣候終年炎熱且夏季多雨,苟如被告丙○○所言,其將搭製鐵屋裁剪後之剩餘鐵材置於檳榔園內任其曝曬、雨淋達7、8年之久,自無不銹蝕不堪之理,顯與卷附照片所示鐵材保存狀況尚稱良好之情形不符,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前揭竊取他人鐵材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近年來因需求旺盛,國際鋼價持續大漲,導致鋼、鐵原料價格隨同上揚,本件被告丙○○竊取之鐵材乃具有相當市場行情之物,自為被告丙○○為前揭行為時所知之甚詳,乃其仍決意竊取並持往變賣,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足認定。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就前揭㈡、㈢部分犯行,與楊朝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數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並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連續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前開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範圍內,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指揮書應與前案(後詳述)接續執行,自94年8月28日起算,於95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4月7日因縮刑期滿,迄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以上刑之加重條件,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丙0000年0月
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年34歲,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為求不勞而獲竟竊取他人之物。又其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者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者外,其前因犯搶奪罪、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13號、90年度易字第632號、90年度訴字第496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確定,於90年9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1年9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執行至9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嗣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7月19日執行,連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竊盜案件所處之刑,自93年
1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95年4月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並審酌其覬覦鋼價飛漲而竊取他人鐵材變賣之犯罪動機;其於前案假釋甫期滿
4日(4月7日至4月12日)即再犯本罪,目無法紀之行徑,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