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97年11月7日上午11時15分採尿前約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1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與復興路口,因有疑似殘渣袋(未扣案)掉落於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7頁)。而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3039號函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可檢出該成分之最大時限約為96小時,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係於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等語,應屬誤載,應予更正,是被告應於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訴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惟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6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5589ng/ml,足見被告所施用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是該部分應屬誤載,併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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