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婚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3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聲明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定有明文。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告於112年8月7日收受後,迄今尚未繳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