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科控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科控字第4號受監控人即被告 劉諺
(另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諺於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12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者,法院得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監控人即被告 劉諺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裁定命受監控人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6月,而受監控人則於112年5月15日經釋放在案。惟受監控人於112年10月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自無繼續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揆之前開規定,爰依職權撤銷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12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送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