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告 潘明蟬
潘明枝
潘信宏
潘明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明昇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 李金得 、 李文祥 、 李玟錦 、 潘明燕 、 潘明慈 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李金得、李文祥、李玟錦、潘明燕、潘明慈追加為原告,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 潘周英 生前,無權占有潘周英之金錢新臺幣(下同)696,100元,此為潘周英之遺產債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遺產等語。是原告係因繼承取得潘周英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潘周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未以除被告外之公同共有債權人為原告,復未見除被告外之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李金得、李文祥、李玟錦、潘明燕、潘明慈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李金得、李文祥、李玟錦、潘明燕、潘明慈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並依此更正訴之聲明,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施旭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