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士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士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士育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1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1038、33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8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支付公庫2萬5,000元,亦未繳納犯罪所得2萬5,000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 程士育業 於111年10月3日將戶籍遷至連江縣南竿
鄉,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受刑人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案件(即原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該判決業於111年3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11年4月27日交由郵務機構對受刑人於原案陳報之住所地即雲林縣○○鎮○○里○○000○0號(下稱雲林縣處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受刑人之母簽收,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執行。嗣雲林地檢署執行科承辦書記官曾於112年3月7日致電受刑人,欲通知受刑人儘速到案繳納公益金2萬5,000元,惟電話無人接聽。
雲林地檢署復於112年3月28日囑警對雲林縣處所再次送達執行傳票,由受刑人之母簽收後,受刑人仍未報到;又受刑人於111年10月3日將戶籍登記地址由雲林縣處所遷至連江縣○○鄉○○村0鄰0號12樓(下稱連江縣處所),雲林地檢署遂於112年6月20日交由郵務機構對受刑人於雲林縣處所、連江縣處所送達執行傳票,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亦未理會,而未繳納應支付公庫金額等情,亦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4份、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雲林地檢署書記處送達文件表1紙、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足憑。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或未履行緩刑宣告之原因,經本院聯繫無著,持用行動電話號碼更回應暫停使用,此有本院112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足見被告於案件確定後,顯未有依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之真意,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履行任何緩刑負擔,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