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羿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羿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羿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2年8月28日因已由上訴人親自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於112年10月3日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狀,惟觀之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後補狀內,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陳明:對於貴院庭上判決過重,希望能給予被告上訴之機會等語,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孟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