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 陳秀玉 被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陳耀雄 被告 陳明釋 訴訟代理人 吳富源 被告 陳秀雪 (即 陳文欽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簡文彥 被告 陳慶修
陳俊丞 陳怡均
林錦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勳振 被告 陳豊助
陳林月寶 陳建宏 陳建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 張秀琴 被告 陳林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告 陳俊賢
陳瑞倫 (即 陳文治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玉 被告 陳江阿坤 (即 陳來居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㈨其後增列「㈩附圖所示編號539⑵面積二五九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二『編號539⑵持分比例』欄所示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其中第4、5頁:三㈡第19行已載明「本院參酌現有房屋坐落位置及既有巷道位置而為分配如附圖所示,附圖編號539⑵為既有巷道,供共有人通行使用,故為兩造繼續維持共有…」。是本院前開判決理由已載明依原判決之附圖為分割方法,惟主文漏未諭知附圖編號539⑵部分應分歸共有人維持共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