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78號原告 郭春慶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李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0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郭春慶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101年10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1年7月26日4時3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8.3公里處時,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最低速限為時速60公理,原告時速為55公里,即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未滿20公里),經警方以雷射測速器測定後,當場攔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8月10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1年10月1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1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1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交警舉發55公里差5公里,我沒話講,這是他們職責所在,
但當天約凌晨3點至4點,前後2公里沒有幾台車,看前面有尖型鐵器,我踩煞車,閃過異物後,慢慢加速往前走,加上車輛老舊,此時就被測速了,我根本無意慢速,覺得很冤。
我車有一直在加速,只是慢無力而已。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㈡卷查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及專業素養,經以
雷射測速器測得原告行車速度為55公里,即攔停稽查舉發原告駕車行駛速度低於速限60公里之事實,已違反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01年9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暨錄音光碟1枚可稽,爰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26日4時3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8.3公里處時,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最低速限為時速60公理,原告時速為55公里,即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未滿20公里),經警方以雷射測速器測定後,當場攔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又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9月1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1年9月30日,此有該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是該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應可採信。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路上有尖型鐵器,踩煞車偏閃後再緩慢加速時為警測速,非有意慢速行駛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音光碟,其結果為:「警方一開始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原告則不斷向警方表示是因為剛上高速公路,警方回應,如果是剛上高速公路,也應該是在外側車道逐漸加速,而不是開在中、內車道。全長錄音時間共9分4秒,過程中原告均未提及是因路上有尖型鐵器導致其行車速度緩慢」等情,業據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若原告上開所陳屬實,自應於警方攔查時當即向警方反應,警方方得立即查證並釐清原告是否確實因此導致慢速行駛,詎原告竟於警方稽查時就此未置一詞,顯見原告上開所述,純屬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另狀請求罰鍰於3月10日左右繳納一節,收繳罰鍰為被告權責,應另由被告視原告具體狀況裁量決定,非本院所得越俎代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