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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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陳柚誠 (原名 陳修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758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
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7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30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於99年10月30日清償,利息
按年利率9.99%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
日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尚積欠332,758元未清償,依協
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
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
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畫、日盛銀行轉催呆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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