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聖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同法第423條「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幫助詐欺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然其所為之判斷,亦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所謂之經驗法則,係指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規則,而非少數人特殊行為之準則或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法官駁回上訴意旨無非認聲請人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之論據,其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認定聲請人應成立犯罪,所為論述皆屬推測之詞,或係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而推測之詞本不足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科刑之基礎,亦核與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規則,尚屬有別。另間接證據部分,則未達致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聲請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程度;又情況證據部分,亦非必然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蓋無論依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均不能排除聲請人確係因被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致詐騙集團以所詐得之聲請人金融帳戶是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自不能僅以該尚有合理懷疑之間接證據及猶有顯現其他事實可能性之情況證據據以推定聲請人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至明。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間接故意所規範之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且「容任」其發生之內涵不侔,難憑就此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㈣聲請人於系爭帳號金融卡寄出後,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與聲
請人以「雅虎即時通」,為通訊一情觀之,詐騙集團顯有意降低聲請人之警覺性,衡情聲請人未立即辦理金融卡掛失、停用,係基於等候對方通知以便開始新工作之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甚且由詐騙集團僅使用系爭帳戶一日之情節審酌觀察,可研判詐騙集團對系爭帳戶之所有人並無信賴可言,其等為避免帳戶所有人停止系爭帳戶造成損失,故而未敢再繼續使用該帳戶。此情,適足以反證聲請人對詐騙集團成員擬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中,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無認識。
㈤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調查如聲請再審狀所示之相關證據。
㈥詐騙集團於即時通訊內容中,帳號為「wevsdsd」於對話內
容跟被告說「抱歉下午臨時有事外出0000000000這個是傳真號碼資料傳過來之後會計審核大概需要20分鐘左右20分鐘之後就可以確認你是否被公司錄取」。請求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僅為求職而落入詐騙集團的陷阱,被告完全沒有與詐騙集團有任何犯意之聯絡更沒有與詐騙集團有任何對價關係。
㈦聲請人從案件發生一開始的102年3月15日就請求警察幫忙調
查,但聲請人主動報警,歷經從新北市汐止分局到宜蘭縣羅東鎮中正派出所及宜蘭市新民派出所這三個單位的警察局在處理這樣的案件一律的回答都是案件匯整當中,會再通知聲請人到戶籍所在地的警局做筆錄。如果當時案件一發生,警察單位能立即調查或許就能逮捕主嫌不至讓聲請人落為詐欺幫助犯。再則,案件移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一句:「我就是不相信你說的!」就拒絕調查對聲請人有利的相關證據。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還說:「證據不用調查了,你說的都不重要,我看多了,你們這些人就是為了一點錢把帳戶賣給詐騙集團。」如此不專業的檢察官還能維護正義、公正辦案嗎?檢察官不調查的,聲請人自己調查。附件6,102年3月15日,因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告知聲請人的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聲請人立即詢問Yahoo即時通帳號為wevsdsd的人明明說是求職卻讓聲請人的帳戶被警示,但卻得到對方的訕笑譏諷。如果聲請人幫助詐欺集團何來有此對話內容!聲請人一再請求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調據,無論是在偵查庭上或提出調查有利證據的書狀皆不被檢察官接受,如此草率的辦案態度就隨意讓人蒙上詐欺幫助犯的罪名,這並非司法的正義。縱然聲請人有前科紀錄,但是否有犯罪的事實仍是必須按司法正常的方式進行調查審判。
㈧冤獄平反協會、民間司改會指出,不少民眾是人頭帳戶詐欺
的受害者,但司法對這些案件多以幫助詐欺犯判決,102年相關案件高達97.78%都被判有罪;即便沒直接證據顯示被害者販賣帳戶,但法院仍認定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的詐欺嫌疑,導致許多被告是被騙又被冤。民間司改會指出,據統計,光是台北、新北、桃園、台中、高雄這五個地方法院,102年有關詐欺案件共有1,529件,其中被判有罪高達1,495件,僅34件獲判無罪,有罪率高達98%;但詐欺案件通常以簡易判決處理,去年共有1,176件,其中有601件不認罪,但也都被判有罪,顯示其中有許多無辜案件。許多被告在求職的過程中被詐欺帳戶,卻被法院認定是幫助詐騙集團,定罪率高的驚人,但都是得易科罰金的案件,大部分的案件都沒證據顯示被告和詐欺集團有共犯關係。
㈨法官和檢察官的理由是說,被告應該都知道拿印鑑與存摺給
別人,很可能會被對方利用來當人頭帳戶,是被告自己不小心,依社會一般經驗這些應該注意而沒去注意,所以有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具體明文是規定在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直接解釋就是:「犯罪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或是無所謂的心態」而「有認識過失」是規定在刑法第14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有認識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自信認為不會發生。」法官或檢察官質疑被告「應該去查證分辨那是不是詐騙集團」的理由,到底是「未必故意」或者「有認識過失」?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需有詐欺的犯罪故意,而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又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圖。而依據刑法第12條第2項說明如果刑法沒有具體處罰過失犯的明文,不加以處罰。所以詐欺幫助犯並沒有處罰過失犯,法院應論以無罪,方為正當。這也與刑法所堅持的罪刑法定主義有違背,因為刑法第13條第2項的間接故意和刑法第14條第2項的有認識過失,很明顯的不一樣,法官質疑被告的理由是用「有認識過失」解釋錯當「間接故意」去質疑被告,而讓被告受有罪判決。
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條內容「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同法第95條第4項內容「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同法第163絛內容「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雖將提款卡寄給不明人士,但尚不足以證明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及98年施行的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條文,未經依法確定有罪前,應假定其無罪。這兩項國際公約揭示的保障人權規定,經立法院通過,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判例也指出「消除合理懷疑的責任,由檢察官負擔」,此案地方法院將舉證責任轉給聲請人,違反公約第十四條,檢察宮也未舉證消除合理懷疑,應認為聲請人的犯罪不能證明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之聲請再審新證據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關於聲請意旨㈦所提出附件6「詐騙集團與聲請人的Yahoo即時通對話」乙紙,就該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僅有對話內容,惟對話雙方之身分未明,無從辨識對話之一方,是否為聲請意旨所指詐騙集團成員,即Yahoo即時通訊帳號wevsdsd者,尚須調查該對話內容認定聲請人究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證明聲請人基此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是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自尚非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與上開「確實性」之要件不合。至於聲請人所提其餘再審意旨,無非係因對其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皆難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