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許金水 視同上訴人 許財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寶珠
林文宏 被上訴人 林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8,832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許金水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共有人,爰列許財欣、林寶珠、林文宏為視同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文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因系爭5筆土地價值不相當,不適於合併分割,且地形曲折,原物分割困難,被上訴人亦無意取得原物分配之任何土地,故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分割系爭5筆土地。
二、上訴人則以:㈠許金水、許財欣部分:上訴人無法負擔原審判決所命關於系
爭00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數額,故捨棄原物分割之主張,請求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亦為變價分割。
㈡林寶珠部分:希望系爭00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伊希望取
得除許金水、許財欣耕作部分外之全部土地,伊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㈢林文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據其於原審民國103年12月12日履勘現場時表示: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原審判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提起上訴,上訴人許金水、許財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系爭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林寶珠上訴聲明:希望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上訴人林文宏未提出任何聲明。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共有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皆如附表所示,依
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其中系爭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再查系爭000地號面積883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其地形並非方整,東半部面積約西半部面積兩倍大,東半部有上訴人許金水、許財欣耕作之農田,有地籍圖謄本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152頁),上訴人許金水、許財欣於原審主張原物分割,惟經原審判決系爭000地號土地分歸渠二人共同取得,渠二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渠二人於本院表明無法負擔原審判決所命補償金數額,故捨棄原物分割之主張,是兩造僅上訴人林寶珠仍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應原物分割。本院審酌:系爭5筆土地除系爭000地號外,其餘4筆皆以變價分割;上訴人許金水、許財欣已表明無法負擔原物分割所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上訴人林寶珠自承目前沒有使用系爭任何土地,也沒有租借給別人(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系爭000地號土地地形並不方整,原物分割難期公平等情,認系爭000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可公平分配所得價金,不生補償金問題,對上訴人林寶珠亦無何建物、工作物或契約上之損失,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所
為原物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該部分判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另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林寶珠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陳瑞來(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表明告知訴訟,經原審法院依法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5頁),其經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及第3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瑞來就上訴人林寶珠上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為上訴人林寶珠之價金分配請求權,併予指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林龍輝│32分之10│├──┼───┼────┤│2│許金水│32分之4│├──┼───┼────┤│3│林寶珠│32分之8│├──┼───┼────┤│4│林文宏│32分之6│├──┼───┼────┤│5│許財欣│32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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