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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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崴傑選任辯護人枋啟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崴傑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上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路及安民路133巷口欲左轉彎時,明知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楊中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即貿然向左轉彎,致楊中興反應不及,發生擦撞而摔倒在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江崴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中興於警詢與偵訊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3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摔倒在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自己的行向是綠燈,是對方超速並闖紅燈撞倒伊才發生事故,伊沒有過失,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向之燈號不同,故無告訴人直行車路權優先於被告轉彎車路權之問題, 伊洵 無過失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5日上午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祥和路及安民路133巷口時欲左轉彎時,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當地為有附設行人專用號誌正常行車管制號誌之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43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告訴人先於警詢指稱:「我於101年7
月5日4時45分許,騎乘BFP-175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銜接行駛祥和路,欲前往陽光運動公園,我當時依號誌綠燈直行行駛,速度約40公里,行駛通過安民街133巷口,且以行駛約莫已過99%之路口,就遭被告騎乘265-HSM號普通重型機車高速狀態由左側違規騎車行駛斑馬線撞擊,撞擊地點於祥和路與安民街133巷口之斑馬線上,我緊急煞車摔倒在地,並致左手臂骨折、手腳多處受傷、安全帽爆裂、機車半毀、重創胸腹悶氣疼痛無法站起。」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又於偵查指稱:「當時我走祥和路西往東,往中和方向,已經過了約90%的路口,被告騎乘機車從我左手邊衝出,我被嚇到就煞車跌倒受傷,之後就腦震盪昏迷不醒,是在斑馬線上發生碰撞,事發當時我係綠燈,雖當時安興路是綠燈,祥和路上是紅燈,但我不確定是否能左轉,我認為應該要兩段式左轉,且我因為看到車行方向是綠燈,若被告真要左轉,要過路口的50%才能左轉。」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
㈢告訴人指訴被告由左側高速撞擊其車乙節,此與被告於警詢
時所供係遭告訴人由右側高速撞擊等語(參他字卷第34頁)不合,且觀諸現場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所附車損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61至72頁、原審卷第44至83頁)可知,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幾乎無損傷,而右側車殼部分脫落及刮傷、右側後照鏡破損、左側後照鏡彎轉,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幾乎全毀,前側車殼脫落,衡諸常情,如被告如告訴人所指係以時速80公里高速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則被告所駕之機車車頭應受到強大衝擊而有毀損實屬合理,何以被告之車頭幾乎無損,反而係告訴人之車頭幾乎全毀?是告訴人指訴被告高速撞擊其機車車身左側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告訴人指訴被告違反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係闖紅燈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據證人即員警 陳盈隆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祥和路和安興路是平行道路,要等祥和路紅燈後,安興路這邊才能綠燈左轉,所以安興路要左轉安明街要等祥和路亮紅燈,沒有左轉專用燈,只有一般的紅綠燈。安興路如果是綠燈的話,祥和路就是紅燈。如果祥和路是綠燈,安興路就是紅燈,也有黃燈,三秒變燈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案發地點沒有左轉專用燈,只有一般的紅綠燈,並非告訴人所指之兩段式左轉燈號。且遍查卷內已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所指其行進方向係綠燈、被告係闖紅燈之情事。雖檢察官執現場圖繪距離、交通號誌時相表等資料指稱:「告訴人從照片上有一部紅色車子所在開到肇事地點只有15.2公尺,但被告從其他地點到肇事地點是29.4公尺,可見被告是在紅綠燈轉換之際左轉至肇事地點,當時的氣候視線良好,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惟其仍執意前進,以致於與直行車之告訴人相撞。」等語,然15.2公尺、29.4公尺等距離之推論計算,缺乏雙方速度、時間等數據,是難逕以據此即推論被告係於紅綠燈轉換之際左轉至肇事地點,況所謂案發時究係指紅燈轉綠燈?或綠燈轉黃燈?或黃燈轉紅燈?亦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謂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係指轉彎車與直行車均為綠燈號誌通行時,始有路權優先性問題,上開雙方二號誌既如員警所證,不可能同時為綠燈之情況,則無告訴人所指其係綠燈有路權之情事。況據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44頁)對於可能之肇事原因研判為:
「本案雙方在不同道路上行駛且受不同號誌時相管制,針對號誌運作情形雙方各執一詞,又由監視錄影畫面中無查看到號誌運作之情形及車流狀況且無目擊者資料佐證,哪一方違反號誌運作行使部分無法研判。」等語,亦顯示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判定違反號誌、車流狀況之具體情形,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不足以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駕
駛自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與卷附前開被告及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車輛車損及現場照片所示不符,不能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超速、闖越紅燈乙節,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實難信憑,亦不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傷害結果有「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等過失之程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顯見被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路及安民街133巷口,左轉欲進入安民街133巷對向車道,衡諸常情,若被告進行方向之管制燈號如果如其所述為綠燈,再加計黃燈間隔約3秒(見102年11月6日提出之勘驗現場報告),被告應有充裕時間,左轉進入安民街133巷之同向車道,實應無甘冒與對向行駛車輛可能發生碰撞之高風險,以90度急轉彎,欲逆行騎乘機車在安民街133巷內,是依常情研判可知被告縱無闖紅燈,則有搶黃燈之舉至為明顯;㈡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觀之,被告自承車行速度為每小時30至40公里,亦即每秒行進距離為8.33至11.11公尺,被告自開始轉彎到肇事地點間距離約29.4公尺,若為直線前進所需花費時間為3.53至2.65秒,而被告實際係以90度急轉彎方式行進詳如上述,勢必先減速後,再行加速,實際須花費更長時間才能抵達肇事地點。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期間均陳稱其行進方向之管制燈號為綠燈,前後陳述內容一致,而被告及辯護人固指稱告訴人行駛速度超過每小時80公里、闖紅燈等情,則無具體事證可佐,故告訴人所稱行進管制燈號為綠燈,並無悖於常情。是被告未交通法規即轉彎車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肇事,難謂被告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然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其指述情節與客觀之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幾乎無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機車頭幾乎全毀、前側車殼脫落等情不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與告訴人就路口燈號雙方各執一詞,案發地點並無告訴人所稱之兩段式左轉規定,亦查無證據證明本件案發時係告訴人所指之被告闖紅燈情形,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現場路口照片為憑,並說明該處各燈號秒數情形(見本院卷),惟不能證明「案發瞬間」之該處燈號究係為何;至於其所稱民安路133巷附近超商員工可作證證明其通行口時是綠燈、被告係闖紅燈乙節,其並未提出該員工年籍資料,且一般超商員工之工作地點係在店內,依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所示,除非該超商員工特意跑出超商向路口觀望,否則從超商店內無法觀看案發路口之燈號,況本件案發時間係101年7月5日,已2年餘,依常情,告訴人所指之此位證人之記憶該已模糊,其證言之可信度顯然不高。故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已有瑕疵,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業已如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之理由,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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