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 人
訴訟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臺北市光復國小六年級社會科任,於
民國98年5月20日上午9時上課進行中,被告丁○○因上課前
與同學發生爭執,在上課中突然站起來持剪刀要和同學理論
,原告為維持上課秩序,維護學生安全,上前制止此一危險
行徑,卻遭該生所持剪刀惡意刺傷,造成左手穿刺合併出血
之傷害,被告丁○○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被
告丙○○、乙○○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
)1,600元,且被告身材壯碩,平日不服管教,為所欲為,
甚至有縱火未遂紀錄,此次惡劣行為,對教師管教、幼童心
靈均造成極大傷害,對原告爾後教學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
對師道尊嚴更是嚴重之傷害,故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93,400
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事實及應給付醫療費用之事實均不爭執,
故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慰撫金93,400元是否過高,以下分述
之:
㈠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
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惟所
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遭受被告傷害,致受有左手穿刺傷,精神上自受
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任教職,名下有車子
、土地、房屋及股票,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薪資清單
、學士學位證書、教師證書、當選證書、服務證書、聘書
、獎章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
稅證明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賣餘額表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而被告丙○○、乙○○現經營餐廳,被告丁
○○現就學中,名下無財產,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及原告所
受傷害為左手0.5公分穿刺傷合併出血,傷勢非重等教育
程度、職業、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始屬適
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600元、精神慰撫
金2萬元,合計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