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捷豹牌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吃角子老虎」貳臺(含IC板貳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柒仟參佰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富美商號」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未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基於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之犯意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擺放捷豹牌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吃角子老虎」二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上開「富美商號」內,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參與賭博之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押注,一元一分,若押中可得倍數不定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消失,賭客可以將贏得之分數向甲○○換取相同數目之現金,不中則賭資由機具沒入,玩至沒有分數為止。甲○○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動遊戲機具二臺(含IC板二片)、機具內賭資七千三百十元。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保管條、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稽,及上開電動遊戲機具二臺(含IC二片)及賭資七千三百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缺乏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甲○○於其所經營之「富美商號」處擺設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吃角子老虎」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上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依查獲之機具內賭資達七千三百十元,顯見有多數賭客賭博,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及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模甚小,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侵害尚非鉅大,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捷豹牌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吃角子老虎」二臺(含IC板二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七千三百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