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一四一七、一四一八號),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八0號)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鄭義成 是第十七屆臺東縣大武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 鄭進財 是第十七屆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二人為使自己順利當選,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與居住於外地之被告甲○○基於妨害投票犯意之聯絡,以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遷入尚武村之選舉區內之臺東縣○○鄉○○村○○路○○號,使大武鄉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內,因而非法取得該次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七日)投票當日,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尚武村投票所參加投票,致使該次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妨害投票正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無實際居住於選舉前所遷入之戶籍地內,認係虛偽遷移戶籍,且於臺東縣大武鄉第十七屆鄉長代表及尚武村村長選舉日前往投票,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地現場照片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辯稱其有實際居住於遷入後之戶籍○○○鄉○○村○○路○○號,並於附近○○○鄉○○村○○路○號水仙髮型屋工作等語。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所重者,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縱若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若確然有繼續居住事實,自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所謂以「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內容,顯包括「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之事實,若無以證明此一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難認遷移戶籍行為存在「非法」。至何謂「繼續居住」?本應依一般居住概念為斷,按諸人民有遷徙自由,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惟實際上前開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尤其是否實際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有其現實上困難,依吾人一般生活現況,居住於何處並無一定目的限制,而既遷至一定住所後,或因工作、學業、個人生活型態與計畫等不一而足之原因,其居住現況係屬動態性,無人會認為每日或每月中固定多少日居住固定居所內方才認符「繼續居住」定義,況有無繼續居住意思,係於設籍後自日後生活實況往前觀察,若本於久居意思而決意遷移戶籍,或「先遷後住」,或「先住後遷」,或「同時遷同時住但住一段時間後萌意再遷」等生活型態均難謂與常情有何違悖之處,是有關被告遷移戶籍之時間點固係認定被告遷籍是否與行使投票權目的相關之重要參考點,但其遷址時間點則無以供為被告是否有繼續居住事實認定之依據,尚需有其他具體事證憑供認定之。此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之四個月,已完成遷移戶籍至第一選區尚武村之事實,至被告遷移戶籍後,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臺東縣○○鄉○○村○○路○○號之屋主丙○○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甲○○弟弟 與伊 是多年朋友,經其弟弟介紹,甲○○從九十一年一月底戶籍尚未遷入時即在朝庸路十二號居住,至同年二月始遷戶口,前後連續住了八個多月,甲○○在尚武村橋頭一家美容院上班做頭髮,居住期間係與 彭謝金窓 共住朝庸路十二號大門進去右邊第一間房。足證被告甲○○於本件選舉前,確有居住於前開朝庸路十二號,所辯自屬信而有徵。
㈡證人即水仙髮型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確曾僱用甲○○於其位於○○鄉○○村○○路○號之水仙髮型屋工作,時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份開始,約做了六、七個月後因水仙髮型屋生意不佳而離職,甲○○之住處係在朝庸路十二號。足認被告於本件選舉前確有居住於尚武地區之事實。
○○○鄉○○村○○路○○號之現用電戶名為丙○○,有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D臺東字第0九四0一00一四一一號函在卷可稽,且依該公司前開函附之用電情形表顯示,朝庸路十二號於九十一年間之用電情形正常,用電度數亦因七、九月間季節關係而呈高峰成長,該戶顯然有人居住。
㈣證人即案發時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尚武派出所管區警員
楊禮逞 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在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選舉之前去尚武村朝庸路十二號戶口查察時,只有丙○○在那裡,沒有看到甲○○;惟亦證稱伊在查察發現甲○○不在家時,並未於該戶朝庸路十二號貼上叫甲○○向伊報到之通知,同時並無於晚上再前往查察,故無法確定甲○○是否因工作關係白天不在家云云。顯見前開證人之證詞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採為被告未居住於尚武村朝庸路十二號之證據,併此敘明。
㈤本件綜合全卷證,足供憑認被告是否有繼續居住事實,並
由公訴人引為論證依據者,僅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卷內所附屬被告設籍住址之房舍照片,然觀之附卷之相片,房舍均完好足供遮風避雨,適合人居,本院於九十五三月八日前往朝庸路十二號現場勘驗,仍屬有人居住,屋況良好之狀態,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二張可參;再查,該房舍於偵查中拍攝當時,門窗緊閉,未見人跡,但該相片從房舍外部拍攝,屋內狀況及生活動態如何,不得而知;且拍攝相片時間僅為數秒,縱按快門當時無人居住,亦均不足以推論於拍攝時點以外之時間,該屋是否有人進出,甚或被告有無居住其內之事實。
綜上查證,足認被告前揭辯詞,堪可採信。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投票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詹慶堂
法官呂煜仁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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