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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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丙○○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曾於民國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裁定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臺東縣○○鎮○○路○○○號丙○○住所至少50公尺。詎甲○○明知上揭保護令之禁止規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
㈠於94年3月間某日夜間23時許,撥打電話至丙○○之老板
丁○○住處,要求丁○○交出丙○○,經丁○○向甲○○說明丙○○每日均於17時許下班返家,再於94年4月間某日夜間,撥打電話至丁○○住處,要求丁○○交出丙○○,丁○○向甲○○說明丙○○已下班返家後,因已不堪其擾,遂於翌日告訴丙○○,請其轉告甲○○不要再打電話胡鬧,否則要解聘丙○○。詎丙○○轉告甲○○後,甲○○明知如再打電話予丁○○,將使丙○○心生畏怖遭解職,惟仍於94年5月間某日夜間,撥打電話給丁○○,使丁○○憤而於翌日解聘丙○○,丙○○因此頓失經濟來源,以此方式間接騷擾丙○○。
㈡復於94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臺東縣○○
鎮○○路○○○號丙○○住處門口,以腳踢丙○○住處大門並要求開門,丙○○因害怕而未開門,甲○○竟公然大聲辱罵丙○○「幹妳娘」等三字經,並以加害財產、生命之事,恐嚇丙○○稱:我要殺了妳,要放火燒妳的房子,要以怪手將妳的房子拆掉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時,均無不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
㈡證人丙○○於警詢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㈢證人丁○○於警詢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㈣證人 林玉花 於警詢陳述及偵查時之證詞。
㈤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
㈥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間接實施
騷擾行為及直接實施騷擾行為)、第4款(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認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94年5月13日凌晨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
、恐嚇危安罪及違反保護令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並擇侵害最高1次之行為揭示於主文)。
㈢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之犯行,證人丙○○並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信應知能以此為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查被告與證人丙○○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雖邀緩刑之寬典,依照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在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丙○○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俾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㈣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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