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沛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沛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為249.33公克)部分,最初經檢察官以「意圖販賣而持有」偵辦,最終以「販賣未遂」起訴(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398號起訴書),該案與本案就犯罪地點並不相同,行為也不一樣,二者並非同一案件,合先說明。再按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施用或販賣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查,就被告另案的部分,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福大樓前,意圖販賣而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各自有吸收關係,不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是被告上開被訴之他案與本案犯行間,實無從認有何吸收犯之一罪關係,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重複起訴,本案自應為實體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沛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刑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其函覆並未查獲上游(詳見卷附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故檢警其實並沒有查獲上游,本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7頁),且經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吸食器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121頁),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上開物品內,難以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他的扣案物,如手機2支,此與施用毒品無關,而電子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被告另案販賣未遂的重要證物(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0398號起訴書),因此本院不予沒收、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被告楊沛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居花蓮縣○○市○○街000號5樓之2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沛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98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5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臺南市某處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0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文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計驗餘淨重258.05公克、總計驗前純質淨重約247.33公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另扣案之部分少量毒品亦經楊沛祥抽取施用1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iPhone手機2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沛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08800007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iPhone手機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臺及iPhone手機2支,係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之證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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