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7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2號、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1日停止處分外,亦經同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確定;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揭①至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徒刑期間102年10月13日至104年11月30日)、上揭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徒刑期間104年12月1日至105年5月5日),並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⑥、⑦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⑧至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
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接受員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6,經警徵得該址房東 廖志熹 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採集施文欽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施文欽固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偵查卷第46頁、第89頁)。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7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2號、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1日停止處分外,亦經同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①至⑩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案所處徒刑經入監執行之執行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琳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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