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NGA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與提供國民身分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為能在臺繼續工作,竟不循正當管道取得許可,
卻任意冒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以謀求工作,所為足生損害於雇主、 陳氏香 本人、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及對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冒用他人身分證後有其他犯罪之情事,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陳氏香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固為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國民身分證影本非屬被告所有,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審酌其居留許可業因其無故曠職而遭廢止(見偵卷第37頁),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093號被告甲○○○○○(越南籍)
女35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 阮氏娥 )原為合法來臺之越南籍移工,並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自雇主處所逃逸,經勞動部撤銷、廢止居留許可。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籍移工,及避免其逾期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於
108年9月2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陳氏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00年0月0日生、性別:女、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後,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13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6181病床,持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 楊儷君 應聘看護工作,使不知情楊儷君誤信甲○○○○○為本國人民陳氏香而予以聘僱,足生損害於陳氏香、楊儷君、戶政機關、勞工機關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外籍移工在臺工作與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11月8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上址病床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儷君、陳氏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陳氏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外人出境資料檢視、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未扣案之陳氏香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固為被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國民身分證影本非被告所有,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詩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