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莉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注意右轉方向之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右轉彎」應補充為「本應注意行駛右轉時應注意往來行人並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第7至8行「行走而來,雙方發生碰撞」補充為「行走而來,亦未依規定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外;第8至9行「右手肘挫傷、右肩挫傷、右髖挫傷、右小腿挫傷」更正為「右肩挫傷、右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髖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承稱在卷(見偵卷第3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卷第37頁)相符,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7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3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58號被告林莉㚬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㚬於民國108年7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忠義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忠義路2段與福德街口處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注意右轉方向之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右轉彎,適有 吳秋珍 沿忠義路2段419號對面之龜山區婦幼公園步行往忠義路2段419號方向行走而來,雙方發生碰撞,吳秋珍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肩挫傷、右髖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秋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莉㚬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秋珍於之指訴。
(三)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事故照片9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莉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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