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5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壹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臺灣士林地方地院」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14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應補充「(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5月4日,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8至19行「,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刪除;第24至25行「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應更正為「楊智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海洛因殘渣袋1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即主動交付海洛因殘渣袋1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另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未扣案,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48號被告楊智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偉前因施用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偽證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8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1月8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文化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智偉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自白│之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檢體編號:C0000000號)││├──┼───────────┼───────────┤│3│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扣案之殘渣袋1個以乙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因成分。│││院108年12月20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