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關於被告前案部分補充:「陳鎮峰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及㈨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嗣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㈥至㈧、㈨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㈩之宣告刑部分,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中㈥部分,業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又上開至部分,嗣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8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就上開㈠至㈩部分已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㈠供述證據部分:證人 王明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㈡非供述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被告竊取告訴人 李國龍 所有財物部分,被告係基於一行竊目的而為毀損、竊盜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與其竊取被害人 党子晴 所有財物部分之犯行間,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均為竊盜犯行,與本件案由相同,侵害法益亦均為他人之財產權,足見被告漠視他人私有財產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顯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當不至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復行起意,以破壞車窗方式,任意竊取告訴人李國龍及被害人党子晴之財物,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車輛受損、財物失竊,並將所竊得之財物銷贓獲利,迄今均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原不宜輕縱,惟量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警方尋獲後返還告訴人李國龍及被害人党子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兼衡本案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家中尚有小孩、現擔任零時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情節、侵害法益、所受損害及各罪責任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經警方尋獲後返還告訴人李國龍及被害人党子晴,如前所述,然其將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平板電腦2台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證人王明德亦於警詢時陳稱有交付4,000元予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頁),為避免被告因不法行為保有利得,爰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3151號││被告陳鎮峰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號││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鎮峰前曾多次犯竊盜罪,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見李國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第92號停車││格,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手肘破壞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窗玻璃後,伸手入內竊取黑色背包及iPAD平板電腦1臺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見党子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第214號停││車格,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手肘破壞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伸手入內竊取桃紅色手││提包、筆記型電腦及iPAD平板電腦各1臺而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二、案經李國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鎮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龍、證人即被害人党子晴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係機於竊取告訴人李國龍車上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破壞告訴人李國龍車窗,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兩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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