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丙○○相對人丁○○當事人間因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9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十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380號民事裁定,以88年度存字585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復經本院90年裁全聲字第456號裁定,准以面額5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代之,並以90年度存字第3467號提存50萬元公債;復經本院92年裁全聲字第793號裁定准以面額50萬元之86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代之,並以92年存字第3695號提存50萬元公債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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